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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31 02:26)    点击:8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自行协商

  第四章 报警和受案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人事故是指有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

  第六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依法应当吊销、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将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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